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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弥补监管及制度短板的思路正在持续得以贯彻

2017-05-17 09:52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黄蕾 本篇文章有字,看完大约需要 分钟的时间

来源:上海证券报

      昨日,上证报从相关渠道获悉,保监会在前期地毯式摸排调研的基础上,将出台专门针对此险种的纲领性文件——《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目前正在行业内部紧锣密鼓地征求意见。

  准入门槛: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所谓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证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近年来,P2P等各类金融产品的兴起,助推了信保业务的爆发式增长,使得保险业的功能作用由传统经济补偿向现代资金融通的功能扩展。因其具有担保作用的特殊属性,成为撬动金融资金的有效工具。

  然而,这一创新型业务在斩获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面临的金融交叉风险亦不容小觑。

  为此,保监会自去年开始拉响警报。记者对比发现,相较于去年1月、12月及今年4月分别发布的《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开展融资性信用保证保险业务调研的通知》,此次《办法》的监管范围进一步拓展至整个信保业务,而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平台、融资性等相关信保业务。

  从征求意见稿来看,《办法》明确设置了准入门槛。首先是偿付能力规定,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其次是承保能力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承保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8%,且不得超过10亿元。超过以上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禁止行为:不得为四类融资提供信保业务

  除设置准入门槛外,《办法》还明确了一系列禁止行为。

  对于业务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四类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公司债券以及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债券发行业务;以打包方式承保金融机构的坏账损失;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七类行为: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承保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融资行为;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通过保单特别约定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承保对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以责任保险形式变相为融资行为提供信用风险保障;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近年来信保业务的快速发展过程中,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尤为生猛。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侨兴债违约事件”暴露出的正是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风险,折射出财险公司在网贷平台信保业务风险防控上的短板——内控管理不健全、风控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充分等问题。

  对于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办法》也设置了额外的禁止行为约束,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整改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与不符合互联网保险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承保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限额超过相关部门对网贷平台规定的同一借款主体限额;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同时,还要求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此外,《办法》也着重要求保险公司强化内控,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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