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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时出资比例不低于50%

时间:2017-08-07 21:49 来源:证券时报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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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银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要求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时出资比例不低于50%,债转股实施机构注册资本最低等值100亿元人民币。

  《意见稿》提出,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另外,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意见稿》强调,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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