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执行裁定书显示,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询,中信银行(6.96 -1.83%,诊股)(5.07 +0.00%)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穆兵巨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于被告穆兵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法院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
据悉,2014年6月,穆兵抵押房产获得贷款1330000元,然而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欠款1364952.15元。经银行起诉,法院判决穆兵偿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履行,可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让中国经济网记者疑惑的是,被告穆兵在办理贷款时将房产抵押给了银行,然而在法院要执行判决的时候,穆兵“无可供执行财产”,抵押的房产何处去了?
据悉,2014年6月,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穆兵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津银房抵授字第000032-1号和2014津银房抵授字第000032-2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津银房抵最高额字第000032-1号和2014津银房抵最高额字第000032-2号)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约定将被告拥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向穆兵提供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额度为1330000元整,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到2037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为27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按照约定向穆兵发放贷款,但穆兵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7日,穆兵拖欠贷款已逾期241天未还本金利息,共欠款1364952.15元,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行将穆兵诉至法院。
然而,被告穆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06892.90元、截至2016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55449.20元、罚息2610.05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穆兵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穆兵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及天津市南开区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穆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穆兵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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