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1、宅基地房屋可被继承,相应宅基地使用权随之继承
《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合法财产”的范围在该条及《民法通则》第75条做了列举,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生产资料等。公民的房屋不仅包括城市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也包括农村宅基地的房屋,《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后者没有做例外规定。从遗产范围来看,主要是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的物,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否纳入遗产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被单独继承
由于我国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或者进行乡镇企业建设需采组织形式,自然人不能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主体,所以,不会发生仅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无房屋的继承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只要未分户,即便户主死亡也不会发生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继承问题;但倘若已经分户,在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和建造住房前该户消亡的,或者该户消亡后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的,是否仅就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继承,就称为一个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与否,与其权利性质密切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申请人无偿取得,法律确保“一户一宅”,申请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对村民身份具有强烈的依附性,这种依附性阻断了它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转让的链条,不管是通过继承、遗赠,还是采取出售、赠与等方式。在法律条文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缺乏依据,因而不具有合法性。若宅基地上尚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依附的房屋遗产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但在现实的农村中,传统继承观念仍起着主导作用,认为祖上的房屋及用地都属于继承人,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多采取默许态度,除非继承人放弃主张。
二、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方式及继承人范围
尽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未限定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法律也未规定丧失成员资格将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当拥有宅基地房屋的村民通过招工、提干、考学、婚姻等方式落户城镇时,其仍然是房屋所有权主体,有权继续使用相应的宅基地;现实中,更常见的情形是,祖辈为农民,在农村申请取得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子女考学毕业在城市就业安家,对祖辈上的房屋是否有继承权?现行土地政策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更严厉禁止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然而,并未否定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民住宅的所有权,并进而使用宅基地。继承与购买时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继承实际上基于特定资格享有的取得他们财产利益的权利,无需支付对价;而购买需要支付对价,且无特定资格要求。
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确定了不动产须采用登记公示方式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建筑物及其占地属于最典型的不动产,宅基地房屋也不例外。
那么,是否继承宅基地房屋后不登记就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照《继承法》第2条及《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继承一旦开始,遗产物权即自动转移至继承人,不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
综上,宅基地的房屋属于遗产,可被继承,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不可分割,一并由继承人享有,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被单独继承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必要性。换言之,继受宅基地使用权是继承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结果,而非原因。法律未对继承方式及继承人范围作出限制。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房屋灭失或被拆除的,继承人无权主张继续使用宅基地,符合条件者可另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