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明确“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尽管这只是针对“量刑规范改革试点”的“要求”,范围仅限于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而《指导意见》也并非具有“准立法”功能的“司法解释”,但这段不长的表述,仍多被外界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
为什么会有这种看法?很大程度上由于,这个“意见”构成了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条款的实质性“冲击”。在2011年5月1日的刑法修订中,“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但与“追逐竞驶”不同的是,法律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简而言之,只要“醉驾”就要“入刑”。 至于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固然是审判中的酌定情节,却不是“免罪”“免罚”的理由。
这种颇具“刚性”的立法表述,乃为应对日趋严重的醉驾现象“而生”。客观来说,也正是得益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严厉不阿,“醉驾入刑”提高了违法成本,全国范围内的醉驾现象得到了有力遏制。按照公安部交管局统计,醉驾入刑1年后,查处的酒驾、醉驾数量大幅下降,全国平均降幅超过4成。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较同期更下降了50%、70%以上,震慑和教育效果明显。
审视“指导意见”,虽与刑法第13条“但书”精神一脉相承,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对于何为“情节显著轻微”,何为“危害不大”,并没有明确的“标尺”。由此,令人忧心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内部”扩大,既可能让“醉驾挪动车位”等行为“罪责刑相一致”,更可能为选择性执法、借机“脱罪”洞开方便之门,带来“开倒车”之虞。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但司法者毕竟不是立法者。“规范醉驾量刑”,应依法试点、谨慎推进,在立法、司法与现实之间,找到一个最佳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