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47名被害人签订了161份《委托投资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7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77.269万元,几名涉及非法集资人员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昨日,兰州中院终审裁定: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对李某某的判罚,由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少至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孙晓燕(已上网追逃)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仁恒美林郡114幢103、203商铺注册成立了甘肃中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燕任总经理。2012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应聘于中邦公司,2013年5月被任命为业务经理,2014年底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13年8月李某某应聘于中邦公司,2014年5月,负责中邦公司在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315号成立的第一分公司。杨某某及孙晓燕在中邦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员,采用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向“陕西铭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为名,许以高额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与147名被害人签订了161份《委托投资协议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71万元,返还利息164.181万元,退款129.5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077.269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直接吸收存款94万元,未退还本金80万元;李某某直接吸收存款400万元,未退还本金220.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吸收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扣押的电脑8套、椅子28把、微波炉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4台、碎纸机1台、打印机1台、沙发17个、桌子27张、保险柜10个、鱼缸1个、字画11幅、摆件4个、电话机6部、笔记本电脑1台、照相机1部、验钞机2台、小工艺品19件、U盘1个及现金人民币1.75万元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公安机关查封的孙晓燕名下的房屋及车库,因孙晓燕在逃,待将孙晓燕抓获后随该案一并处理。四、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以“判决认定金额有误”以及“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兰州中院综合案卷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李某某犯罪数额,经查,其实际损失应为220.8万元,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兰州中院终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及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及赃款追缴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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