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明确要求对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对该项规则的适用可能引发另一争议问题,即如果信托财产未依法实施登记交付,但受托人已经按照信托协议实施了信托管理,则如何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运营与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如何承担该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由于信托法明确规定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则可以确定受托人实施运营的资产不属于信托资产,而只能是委托代理资产,故可以参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目前,尚无行政法规以上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信托登记作出统一规定,部分地方开展了对受益权信托登记的试行办法。归纳信托实务情况,关于信托关系中信托登记规则基本包括下列有关情形。
第一类是信托财产权流转登记
在法律、法规尚未对信托财产作出全国性统一登记平台规定的情形下,必须符合现有物权登记制度。
即不动产信托流转登记应当受国务院《条例》的制约,在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登记。股权信托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之财产权信托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登记等等。
信托财产的流转登记包括登记要件主义的财产权和无登记要件的财产权。后者以交付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方式,前者则必须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必须注意的是,目前一些试点登记机构在信托财产的登记方面并没有实现与相关法定登记部门的对接,其对财产的信托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登记部门的认可。
因此,即使受托人到有关登记中心办理了所谓的信托财产登记,其亦必须在相关法定登记部门再次办理信托财产流转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类是信托信息登记
诸如,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信托登记机构,可以开展信托信息的登记。
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数量、信托的起止时间等,对信托信息登记的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类是专门的受益权信托登记
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受益权信托登记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可设立,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受益权信托登记的内容
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涵盖了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信息,包括信托项目的名称、目的、期限。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主体信息。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二)受益权信托的特殊登记
撤销登记。其适用于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更正登记。适用于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适用于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注销登记。适用于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但应当以履行信托清算程序为注销的前置条件。
总结有关信托实践,可以看出信托登记的主要价值在于:
一是确定信托财产有效,使投资管理权由委托人合法地转移给受托人。
二是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
三是利用信托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排除他人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四是保护信托投资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