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设其实是一个体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信托制度实际上是在我国原有“名实合一”的财产权制度之外,另行建立了一项“名实分离”的财产权制度。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前,我国仅存在以民法所确立的绝对所有权概念为基础的单一财产权制度,其典型特点就是“名实合一”,即财产的权利名义与实际利益均由财产权人享有,与此相适应,我国原有的财产法律体系包括财务制度、税收制度、过户登记制度等均是以上述绝对所有权概念为基础而建立的。但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后,我国又以《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概念为基础,建立了一项崭新的财产权制度,其典型特点就是“名实分离”,即财产的权利名义与实际利益发生了分离,财产的权利名义由受托人享有,而实际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
显然,我国原有建立在“名实合一”基础上的财产法律体系已无法简单地适用在信托财产关系上,而必须加以体系化的重构,以适应信托这一新型财产权制度实施的需要,否则,就会严重影响信托制度功能价值的发挥,与我国引进信托制度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信托登记的操作制度。由于我国财产登记机构因财产类型而不同,因此建议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信托登记操作制度。该项制度应当明确规定登记范围、登记机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等事项。
因此,要完整发挥信托的本源功能,在法律上仅有一部《信托法》是不够的,而是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近年来,银监会虽然提出和践行了信托业“八大机制”、“八大责任”和“八大业务”的制度框架建设,但尚不能支撑信托业朝着信托本源业务的完整理性回归,为此,还需要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