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传统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对财富综合管理和财富传承的需求。在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保险公司也在探索新的产品形态。保险金信托是在参考国外保险金信托的基础上,在中国法律架构下设计的一种产品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高净值客户的特殊需求。囿于法律的陈旧,其在中国的落地和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尝试对中国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设计的问题进行探讨。
高净值人群对财富传承和管理有巨大的需求
多数高净值客户面临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目前,国内资产规模超过20亿元的超高净值人群约为1.7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亿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6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96万人;预计高净值人群整体可投资产规模达到112万亿元。在如此庞大且不断增长的人群数量和资产规模下,84%的高净值人群已婚且育有子女,财产组成、社会和家族结构复杂;近七成高净值人群面临家族财富传承的问题。
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上述高净值客户在财富传承过程中更加关注家族精神的传承和家族企业治理结构的安排,而这已经超越了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或产品组合所能实现的范畴,更多地向事务管理,如法律事务,税务筹划、会计师服务、投资银行等延伸。
高净值客户对综合、定制化的财富管理需求很大。
中国高净值人群的需求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但是,伴随着投资领域多元化、风险偏好提高化、产品服务定制化、投资需求综合化、投资视野国际化、服务模式数字化等一系列变化,其需求的本质正在回归到对投资理财专业性和金融服务综合化的根本要求上来。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单一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对财富管理的需求,因为这类产品是以产品为中心、以销售业绩为导向的,而高净值客户需要的恰恰是综合的财富管理和安排。
综上,鉴于高净值客户的快速积累及其财富的快速增长,传统的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其财富传承和财富管理的需求。跟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后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信托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实现对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给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通过对给付方式的约定完成家风和家规的传承(比如可以约定信托支付的条件为子女同意接受良好的教育等)。保险金信托产品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未来将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安排的重要选择之一。
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和优势
保险金信托作为对高净值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有以下几个功能:
一是财富传承功能。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一是财富传承。《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其他传承工具相比具有给付灵活、手续简便、具有私密性等优点。第一,给付灵活。信托可以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对象不限于亲属,甚至可以约定继承条件,有人形容它是“从坟墓中伸出的手”。第二,手续简便。信托可以绕过继承权公证,避免继承人因继承份额不均产生纠纷。第三,具有私密性。信托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合同,不用进行公证。受益人之间也可能不知道他人的收益份额。
二是债务隔离功能。第一,信托财产与信托人委托人的债务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二,《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除特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资金杠杆功能。如果保险金信托架构采用的保险是终身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进入信托架构的保险金数额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几倍,从而实现资金杠杆功能。
四是未来可能会有规避遗产税功能。如果未来征收遗产税,那么进入信托的身故保险金已经是信托公司的财产,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分配给受益人时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按照国外目前的法规和判例,有可能不再征收遗产税。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设计来源
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设计灵感来自于美国的不可撤销信托加保险的模式(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该模式是通过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Crummey案的终审判决确立的,它可以使信托资金通过保险杠杆放大,并且保险费是由信托资金放入的,受益人收到的保险金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不同,这就导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设计的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存在法律架构不稳定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信托法》是2001年10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那时还没有考虑资产的传承问题,在《信托法》中没有对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在设计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时只能依赖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进行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美国信托法中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我国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存在可被当事人撤销的不稳定性。
第三,虽然《信托法》第十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我国还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和机构,这直接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稳定性。
第四,没有针对相关财产进入信托的税优制度,目前部分财产形态进入信托架构税赋较高,不利于家族信托的发展。
第五,我国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尚不明显。
因此,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修订的滞后,目前在为我国保险金信托设计法律架构时,要充分发挥合同自治的效力。未来还需要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以使动辄存续几十年的法律关系可以持续稳定。
我国市场目前采取的保险金信托模式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目前,市场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来实现将保险金放入信托的目的。一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于《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
在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主要有终身寿险和年金两种形态,分别实现身后和生前的传承。
我国实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难点
如前所述,我们在设计相关法律架构时,比较关注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无论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还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下都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难点:
如何确保委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在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国外的实践,还是国内的探索,终身寿险+信托架构,都是其中一个主要的方式。根据前文,美国的终身寿险加不可撤销信托的模式可以实现资金的杠杆放大和资产传承的双重功能。国内目前主要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寿险公司,也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着法律瑕疵。
在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受益人则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人以外的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此时,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部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如果先行指定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此时,身故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打入信托公司的专户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仅靠这种存在法律瑕疵的合同约定,不足以保护信托财产实现代际传承的功能。如果信托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信托合同无效,则可能击穿信托,实现不了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如何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也与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效力有关。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确定性问题,二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确立。
第一,终身寿险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终身寿险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向受益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一般认为死亡是确定的,但是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确定(可能会发生免责事由);因中国《信托法》没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退保时,信托也可能会无效,使保险金信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的做法是在三方合同中对终身寿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进一步约定,去除其不确定因素,使其成为确定性财产。
第二,年金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根据保监会发《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年金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确定,给付时间确定,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第三,信托登记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相关制度和机构的建立,对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将起到确认和公示的作用。
如何解决“不可撤销信托”的缺位?“不可撤销”信托制度的缺位,使得保险金信托中的投保人可随时退保,影响信托存续的稳定。目前只能通过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限制投保人的权利,不过这种约定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如果投保人愿意付出合同约定的代价,同样可以退保,这样信托公司可能会“前功尽弃”。
国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信托模式的探索
由于目前《信托法》的不完善,为了满足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确定的财产”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寿险公司对保险金信托产品的设计思路是:通过投保人设立四重身份、签署三份合同、实现生前传承。第一,采用年金险保险金作为委托财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第二,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还是信托合同委托人。第三,签署三份合同。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三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划转至信托公司专户。
这种方式虽然较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却没有体现保险的优势和满足高净值客户资产传承和综合财富管理的需求。
未来保险金信托的设计思路和路径
在国外,保险金信托主要作为身后传承的工具,起到避税和杠杆的作用。以上年金保险金信托虽然可以实现传承的功能,却丧失了保险的放大杠杆的优势。未来应通过法律的完善,实现保险金信托的功能。第一,在《信托法》或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地位,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委托人的财产”的问题。第二,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使投保人不可随便退保,并且登记公示的保险单不得随意转让和抵押。第三,在《信托法》中设计不可撤销信托,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稳定性。
未来,通过立法的完善,保险金信托将成为高净值客户最重要的传承工具之一,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各自产品优势的叠加,在满足高净值客户需求的同时,增加客户粘性,扩大业务规模,完成保险行业的供给侧改革,为高净值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的财富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