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365讯,不准确定义术语就轻率使用,是很多混乱的成因。“信托违约”是一个常见的表述,但是含义不清。
例如,在八年前的报道《需警惕地产信托融资违约风险》[1]中有“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的违约风险需要高度警惕”这样的写法,似乎说的是融资企业违约,此时是交易对手(第三人)对信托公司(受托人)违约;而在八年后的《违约事件多发信托打破刚兑陷“纠结”》[2]报道中,表述为“市场将目光聚焦于多家信托公司出现的违约事件”,指的是“信托公司违约”。这两个跨越8年的报道只是笔者随机检索所得,多年以来媒体在相关报道中混用两者,但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信托违约”的为多。
当然,作为缺乏专业训练的从业者,如此表述并无过多可指责之处。因为由于融资方(第三人)的“违约”,可能会引起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违约”,结果相同,所以在很多人看来,可能是一回事。而很多司法裁判中多适用合同法追究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这不能不说更令人遗憾(笔者以信托法+违约作为关键词检索无讼案例,得到396个案例,即使剔除一些关联性弱的案例,把信托关系简单按照合同关系处理的印象是很强烈的)。
从法理上看,无论说“第三人对信托公司违约”还是说“信托公司对受益人违约”,都是不准确的。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的时候,可以进行债权式运用(例如信托贷款),也可以进行权益型运用,比如投资目标公司的股权。虽然目前以债权式运用居多(除了信托贷款之外,还大量存在附回购条款的“明股实债”的变相贷款),但是,不可否认还是存在一定数量的真正权益型运用的,在后者,信托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并不一定会对信托公司违约。
在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上,说信托公司“违约”更是错的离谱。委托人=受益人不是存款人,其与受托人之间是权益型投资的信托关系,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主要不是约定义务(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当事人,说受托人对第三人产生约定义务首先要考虑突破“债的相对性法理”)而是法定义务,受托人没有义务对受益人进行刚性兑付(信托法第34条),即使受托人因第三人违约(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性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受托人如果就放贷等财产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一不定能证明信托公司违反义务;即使违反义务,也不一定构成违约。
在打破刚兑的呼声高涨的今天,“信托违约”之类的模糊的说法充斥坊间,对准确理解信托关系和受托人义务是不利的。获取更多财经资讯,请随时关注财经365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