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公司组织员工至某旅游景点3日游,张某随同前往。不料,张某在旅游景区的某小河边蹚水时不慎滑倒并溺水,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的父亲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区人社局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的父亲不服,认为三日游是公司组织的为增强企业凝聚力的活动,作为公司员工的张某死亡是因为单位组织的本次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张某所在的公司组织张某等10名员工旅游,并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了3日游的往返时间、组团方式、地接社、旅游内容等。旅途开始的第一天,当地地接社的导游将旅游者带至景区的农家乐,宣布自由活动。张某等6人决定到农家乐附近的小河边游泳,地点系张某事先勘察选定。后张某在蹚水过程中不慎滑倒并溺水死亡。
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根据审核需要进行了调查,查明张某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是因工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也并非是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标题:公司组织员工旅游 员工溺水身亡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