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承包人建成公司经招投标与发包人桂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阳花园(公寓楼),总建筑面积为7337.7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
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资金困难,导致工程一直停工。
直到2008年9月,工程复工,因人工和建材价格波动较大,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变更为8000万元,工期365天,并且另行约定了付款方式。
2009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产生争议,发包人认为:该工程属于广东省和该市政策性文件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承包人认为:该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双方协商不成,承包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并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
请问:村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寓楼是否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
律师观点
1.涉案工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案中,发包人用集体土地给本村村民建设公寓房,不属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商品住宅或经济适用房;资金来源是自筹方式,没有使用国有资金;工程性质是为特定村集体成员提供住房,不具有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村民自筹资金进行公寓房建设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招标的项目。
2.地方性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强制招标项目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规模和范围必须由法律法规确定,广东省和该市政策文件显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
3.《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客观环境变化签订的,没有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工程停工一年后,建材市场发生较大波动,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工期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对双方较为公平,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4.对承包人的启示
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寓楼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判决发包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承包人拖欠工程款6500多万元及利息。
村集体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寓房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在客观条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不能签订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否则另行签订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原标题:村民自筹资金建设公寓楼是否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