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月1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从投资者分类、金融产品分级、经营机构适当性匹配、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业内人士指出,监管层通过统一各市场、各业务中较零散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加速形成“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令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更加完善、牢固。
强化“卖者有责”原则
《深交所2016年个人证券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显示,个人投资者认为导致其亏损的主要原因中,“自己的投资经验不足”的占51.1%,“自己的投资知识不足”的占45.9%。61.6%的受访者希望获得的投资者教育首要内容为“揭示投资风险”,其次是“普及证券基础知识”(57.3%)和“介绍投资产品与投资策略”(56%).
这意味着,当前经营机构相关方面的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监管层通过强化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卖者有责”的要求,让经营机构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切实防范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推介高风险证券期货产品,造成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影响。同时,也要求经营机构必须更加了解自己的客户和产品,做好两者之间的匹配工作。
证券期货投资产品种类繁多,不仅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而且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受专业知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两类。其中,专业投资者不受限,可以投资任何标的和工具;普通投资者要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否则就要追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是贯彻“卖者有责”精神的重要体现。
体现“买者自负”理念
投资者是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直接股东和客户,某种程度上是他们的“衣食父母”,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必须得到敬畏和保护。
监管层通过《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经营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这意味着,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风险警示后,投资者已清楚地了解相关产品和服务,并确认未发生不恰当宣传、恶意推荐、蒙蔽投资者、风险揭示不到位等情况时,投资行为风险“买者自负”。
此外,关于投资者的分类并非一成不变,两类投资者在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一定流程后可以进行转化。专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后,可以获得与普通投资者一样的保护;符合条件的普通投资者在向经营机构申请并获得同意后,可以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此时将自主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这也体现了监管层关于投资者分类规定的灵活性。
业内人士指出,随着投资者权益保护实践的深入推进,通过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加速形成“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理念,对于重新塑造市场生态、防控金融风险,筑牢投资者权益保护堤坝将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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