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中国自古以来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我国古代的调解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记载,调解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新中国成立后,借鉴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54年3月22日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最终确立。
1989年6月17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施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把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到了新的历史阶段。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依据法律分别做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不仅进一步加强了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而且完善了我国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在总结人民调解经验的基础上,2010年8月28日《人民调解法》正式颁布。
近年来,在建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背景下,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现行的调解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商事调解。
1、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刑事公诉除外)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2、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
4、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一般的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主持的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劳动、国土、城建、工商、行业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5、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商事而产生纠纷,自愿申请通过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
6、行业调解。行业调解是指行业性纠纷在行业协会的主持下,通过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促进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并最终促成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