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近日,河南一大货车到了甘肃,被兰州安宁交警以“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扣12分罚200元。该处罚的事实依据是,交警认为该车装有车牌的翻牌器。
对此,车主不服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如车主所述:“出厂时就这样”。而卖车的4S店证明,该车翻牌器的“配置也没问题。”法院最后确认交警的行政处罚行为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
于是,车主在网上无奈地呼吁:“错了为何不纠正?”得到不少网友附议。
对此,我的看法是:该案中的交警与法院,都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我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如同本案的行政处罚违法的现象。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该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本案而言,车主没有私自安装翻牌器,而出厂已配置的翻牌器是否合法的责任主体是生产厂家。即使配置翻牌器不合法也不能处罚买车人。因为车主没有违法行为,交警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这不只是“轻微违法”,而是根本性的违法。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而当地法院所称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是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从本案来看,交警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而且撤销不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反而是不撤销的话,会对原告权利产生重大的实际影响。
此外,需要重视的是,该车在河南当地通过车检上了牌照,为何在车辆登记地是合法的,到了兰州又成了违法的?河南、甘肃的交警对车辆配置的审查难道不是同一个标准吗?
如果说,该车出厂配置就有问题的话,其顺利通过质检、车主顺利上牌,在这些过程当中,相关部门和交警有没有责任?把处罚降于最末端的消费者,而不是指向源头,要么是打错了板子,要么是拿板子的人错了。(原标题:货车因“出厂翻牌器”被罚,处罚错了岂能不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