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许多值得高度重视的建议和措施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金融领域出现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金融犯罪问题,与我国金融犯罪法律体系过于庞杂有关。换句话说,当前的金融领域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删繁就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其中专门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罪名,并且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诈骗罪”,这就使得金融领域犯罪规定叠床架屋,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不对此罪与彼罪的细微差别进行仔细甄别,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这样规定,是因为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对金融活动规律缺乏足够认识,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创制了一系列金融犯罪的罪名,现在看来,这些规定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不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一些电子商务企业打着经营模式创新的幌子,公然从事集资活动,而一些企业家正常的集资经营活动,因为缺乏必要的金融审批手续而被认定为犯罪并锒铛入狱。如果不尽快改变这种状况,金融司法不公现象将会非常普遍。
互联网络金融活动与现实生活中的金融活动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对现实生活中的金融活动实行严格市场准入,那么,没有理由对电子商务企业的金融活动网开一面;如果前者必须缴纳保证金,那么后者理应同样提供物质保证。换句话说,只要将电子商务企业的互联网络金融活动和传统的金融活动同等对待,那么,在处理互联网络金融犯罪问题就不会投鼠忌器,互联网络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就会逐渐减少。
当前我国互联网络金融领域出现许多乱象,一些人打着共享经济的幌子集资诈骗,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融资平台从事大规模的集资活动,所有这些都引起了司法机关高度警觉。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期望通过加强互联网络金融审判工作,着力解决我国互联网络金融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犯罪问题。不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对金融市场发展规律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互联网络金融行为性质缺乏科学认识,那么,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就会进退失据。
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庭,审理消费者投诉案件或者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确有必要。互联网络金融审判机构审理的互联网络金融案件与普通金融案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金融活动借助于互联网络表现出来而认为是一种新型的金融表现形式。互联网络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司法机关在审理金融案件特别是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学会抽丝剥茧,把互联网络金融和现实生活中的金融结合起来,还原互联网络金融各个环节,依照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公正审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组织金融知识培训,要求法官充分了解金融特别是现代互联网金融的基本常识,面对互联网络金融投资诈骗案件,应当学会删繁就简,不要被互联网络金融经营者牵着鼻子走,在审理互联网络诈骗案件过程中,把互联网络金融犯罪和非法经营罪混为一谈。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核心是金融犯罪,网络只不过是犯罪的手段或者犯罪的工具,审理时一定要充分认识金融基本特征,牢牢地把握金融犯罪规律,把金融犯罪与关联交易结合起来,把金融犯罪与市场准入监管结合起来,淡化市场准入监管有关法律规范,强化金融活动监管的法律监督。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考虑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将我国刑法中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内容分解到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部分,大幅度缩减《刑法》体量,使我国的刑法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金融犯罪活动可以列入诈骗犯罪的内容,增加诈骗犯罪的“罪状”,从而使金融犯罪规定直指要害,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刑法体系存在的问题逃避罪责或者减轻罪责。未来的刑法典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可以规定特殊的刑罚方式,如果涉及到多种形式的诈骗特别是金融诈骗,那么,司法机关可以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只有这样,才能产生震慑作用,才能净化我国金融市场环境。
第三,增加金融市场的透明度,要求互联网络金融企业或者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建立保证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数据共享制度,电子商务企业的大数据必须对投资者开放,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借助于自己的大数据从事非法互联网络金融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关于电子商务结算内容相对薄弱。建议在这部法律中增加有关互联网络金融监管内容,要求互联网络金融经营者必须购买金融保险,必须建立保证金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投资者利益不受损害。
现行电子商务结算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存款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由于这项制度立足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络金融经营风险仍然相对较高。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改变我国互联网络金融与传统金融监管“两张皮”的现象,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原标题:乔新生:金融领域法律制度应当删繁就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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