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债券通”业务全面、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南向合作的通知》(银发〔2021〕235号,以下简称《通知》),经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同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向通”是指境内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经由内地与香港相关基础服务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香港债券市场。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展的“南向通”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参与流程
第三条 符合《通知》要求的境内投资者通过交易中心开展“南向通”相关业务,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南向通”业务申请指南》向交易中心提交“南向通”业务申请,并同意由为其托管债券的境内托管银行(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行)向交易中心提供结算路径信息。
在交易中心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已有交易账户的境内投资者,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统中为其开通“南向通”交易权限,记录并维护其机构信息(含交易员信息,以下同)、托管结算路径信息等信息(以下简称交易必要信息);尚无交易账户的,交易中心将在交易系统中为其开立交易账户,开通“南向通”交易权限,记录并维护其交易必要信息。开立交易账户后,境内投资者成为交易中心交易成员。
第四条 与境内投资者开展“南向通”报价交易业务的境外交易对手(以下简称“南向通”报价商),应是符合《通知》规定的做市商。“南向通”报价商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交易中心提交《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南向通”报价商业务信息表》,交易中心据此在交易系统中记录并维护“南向通”报价商的交易必要信息。交易系统根据“南向通”报价商提交的交易必要信息识别“南向通”报价商发送的报价等交易信息,“南向通”报价商应据此承担行为后果。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南向通”报价商及境内托管行提交的交易必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并更新相关信息。交易中心不对因上述信息提供不准确、不完整或信息更新不及时导致的任何后果或损失承担责任。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南向通”报价商开展“南向通”交易活动,视为同意交易中心根据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内地与香港监管机构提供机构信息、交易信息等相关资料信息,以及为满足交易活动开展的需要向境外交易平台提供必要资料信息。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及“南向通”报价商不再符合内地与香港监管机构“南向通”参与要求或失去相关资质的,应及时告知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将据此暂停或关闭其“南向通”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内投资者与“南向通”报价商开展“南向通”交易,应遵循内地与香港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承担支持“南向通”相关交易服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为“南向通”报价商了解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九条 “南向通”交易服务品种初期为现券买卖,可交易的债券为符合《通知》规定的在香港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统公布可交易债券清单,并根据市场情况及境内投资者需求不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 “南向通”交易服务日(以下简称交易服务日)为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日。交易服务时间为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间,具体为每个交易日北京时间上午9:00—12:00 ,下午13:30—20:00。
第十一条 “南向通”报价、交易及结算币种为标的债券发行条款中约定的币种(以下简称票面币种)。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南向通”相关交易情况,并与境内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境内托管行等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及沟通机制。
第四章 报价交易
第十三条 “南向通”采用请求报价方式进行交易。交易中心可与境外交易平台建立连接提供“南向通”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向境内投资者展示“南向通”报价商意向报价信息,境内投资者可查看意向报价信息并向“南向通”报价商发送报价请求。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者可向一家或多家“南向通”报价商发送报价请求,报价请求的交易要素包括:交易方向、债券代码、券面总额、结算日等。境内投资者发送报价请求时,应选择该笔交易使用的境内债券托管结算机构及托管账户。
境内投资者可设定请求有效时间,超过请求有效时间,请求自动撤销。
境内投资者发送报价请求的最低请求量和最小变动单位应符合标的债券发行条款中约定。
第十六条 对于收到的报价请求,“南向通”报价商可回复具名并带有可成交债券数量、净价、到期收益率等交易要素的报价回复,也可选择不予回复。“南向通”报价商可设置报价有效时间,超出报价有效时间且未被境内投资者确认的,报价失效。
第十七条 “南向通”报价商通过境外交易平台发送报价的,视为认可境外交易平台基于相关债券的发行条款及所在市场惯例,根据其报价回复内容计算的相关债券价格、收益率、应计利息、交易结算金额等交易要素信息,以及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向境内投资者展示该等信息并供境内投资者据此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对于收到的报价回复,境内投资者可在请求及报价有效时间内选择一笔报价进行确认,其他报价回复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南向通”报价商可视境外交易平台功能启用报价商再确认(Last look)环节。设置报价商再确认环节的,境内投资者确认报价后,“南向通”报价商再确认成功的,交易达成。未设置报价商再确认环节的,境内投资者确认报价后,交易达成。交易中心和境外交易平台建立连接,实时交互已达成交易的交易要素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通过交易系统向境内投资者及“南向通”报价商提供成交单,成交单载有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交易要素信息及交易必要信息。“南向通”报价商通过境外交易平台参与交易的,境外交易平台向其提供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一致的交易要素信息。交易双方应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交易结果完成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时将成交信息发送至境内投资者、境内托管行或境内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用于处理和结算。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应根据真实交易意图向“南向通”报价商发起询价。“南向通”报价商的回复询价及提供报价行为应符合香港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者可为其他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南向通”交易的辅助服务,具体规则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可在交易系统查看境外债券信息、报价信息等“南向通”市场信息并用于交易参考,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下载、记录或向任何其他机构、个人提供,也不得用于制作指数或其他衍生产品。
第五章 运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通知》中关于额度的相关要求,根据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记载的额度使用情况及境内投资者交易情况,实时监控“南向通”交易服务中的额度使用情况。额度使用完毕的,交易中心即时暂停向境内投资者提供买入境外债券的交易服务,境内投资者仍可卖出境外债券。未在结算日完成结算的,境内投资者应在次一交易服务日内向交易中心说明,交易中心据以调整额度使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本规则及“南向通”相关监管规定及规则对“南向通”报价、交易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可向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方了解情况,也可授权“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向“南向通”报价商了解情况。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方应配合交易中心调查。交易中心认为可能存在违规行为或风险事件的,将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境内投资者、“南向通”报价商、境外交易平台等发现参与机构涉嫌严重违规情形的,可向交易中心举报。交易中心有合理理由认为相关参与机构存在严重违规情形、可能或已经对“南向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可以暂停相关机构的系统权限并报告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有关交易基本规则、对境内投资者的交易监测及服务的未尽事宜,参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中汇交发〔2015〕第203号)及其他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执行。境内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认购境外债券的,权限开通、一般规则及运行监测等事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南向通”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成交数据和交易系统生成的信息、数据具有全部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十条 任何通过交易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的操作,均被视为是该交易用户所属的参与机构的行为,由该参与机构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监管要求暂停“南向通”交易并及时向市场通知。
第三十二条 “南向通”交易服务初期暂免交易服务费。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南向通”交易服务运营情况发布收费方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南向通”交易服务运营情况调整交易服务品种、交易服务日、交易服务时间、交易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的约束参数等,并向市场另行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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