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修改后的减持新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
业内人士认为,新规和境外发达资本市场相关监管经验在法理逻辑上是相通的,就是维护三公市场原则,推进信息披露规范、透明。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外相关监管制度的出台背景是完全不一样的,此次减持新规是从公平、公正、公开的角度出发,对现行减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引导上市公司股东规范、理性、有序减持,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减持新规立足国情
对重要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进行规范是资本市场监管的国际惯例。美国、中国香港等有关境外证券市场大多从限售期、减持方式、减持数量、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以“疏堵结合”的方式对大股东及董事、高管的减持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
业内人士指出,美国144规则对交易主体、证券类型和发行人类型作了区分,在此基础上从证券的交易方式、交易申报、锁定期和减持数量等方面对减持作了规定和限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指出,美国相关规则是立足于美国证券市场、针对美国市场具体情况,在1933年证券法授权的基础上,由美国证监会(SEC)因地制宜制定的。中国证券市场则是一个“新兴加转轨”的资本市场,二者的法规背景、基础规则都是不一样的,完全没有放在一起逐项对比的必要。
“我国证券市场很多制度和美国不一样,比如美国在联邦层级采用公开发行注册制,而我国现阶段采用发行核准制。”汤欣表示。此外,美国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还有相当独特的法律制度,而我国公司收购立法则是同时学习了美国、英国、中国香港的制度,一些地方不宜进行直接对比。
具体来说,汤欣表示,从市场大法规定的角度来看,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推出证券法的时候,就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证券法基本就是信息披露法,而中国证券法除了信息披露规则外,还有“实质性监管”这一层监管逻辑,包括法律上的公开发行等相关条文、证监会规章规则、交易所规则等。
汤欣强调,A股市场一些与减持相关的法规无法在美国相关规则里对号入座。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公司法》第141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等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减持新规有对国际惯例的借鉴,但是更多的是基于中国国情,有较多的中国元素,是一个中外经验相互融合的产物。
还有业内人士指出,我国资本市场以散户投资者为主,在投资者结构上与美国等成熟资本市场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股东减持股份行为的完善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说,此次修改完善减持制度,基于“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合理规制、有序引导”的原则,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有机衔接市场监督与法律监管
“此次监管层接连出台新规和细则,动作之协调值得肯定。”刘俊海认为,此次细则和规定总结了现行减持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短板与教训,力度比之前更大,条款更细致。各类有信息优势、资金优势与道德风险的减持主体,诸如包括大股东、IPO前的老股东及定增入股的股东等特定股东与董监高等内部控制人基本上都纳入了限制减持的法治轨道。
刘俊海指出,新规基于契约精神,强调股东和董监高要遵守自己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包括持股比例、持股期限、持股方式、减持价格。有的当事人在IPO阶段做出了自我约束减持的承诺,后来想反悔,这就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这一重申很有必要,强调了减持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契约义务,更是伦理和道德义务。
“更重要的是,细则体现了惩戒失信与减持约束相结合的信用监管理念。”刘俊海强调,董监高在接受行政处罚、自律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均不得减持,这体现了在减持规则中的信用监管原则。“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这次新规就把市场跟法律有机对接起来了。
此外,针对市场上有对违规减持处罚不够狠、不够重的观点,汤欣认为,证券监管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基本逻辑,对于违法违规现象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如果相关主体利用高送转消息先推高股价、再进行减持,有信息型操纵市场的嫌疑,一经查实,会按照证券法操纵市场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若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上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