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持股5%以上的股东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时,如质押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本的5%,是否需要进行披露?如该股东曾在不同券商累计质押股份超过5%以上,但本次质押未达到5%,是否需要进行披露?
答: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11.4条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1.11.5条规定: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对外披露。即任一股东累计质押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时,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对外披露。单笔质押没超过5%,但累计质押达到或超过5%时,应当公告。如上市公司拒不披露相关信息,股东可以向本所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2、问:通过深港通持股的客户,如何办理质押融资?是否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质押式回购交易来办理?
答: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本所和中国结算未将投资者通过深市港股通持有的港股纳入,因此,相关股票不可以办理股票质押回购。但是,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港股通存管结算业务指南》,投资者通过深市港股通持有的港股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3、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对“短线交易”的定义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请问,上述规定中的“买入和卖出”如何界定?是否只限于股票的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是否包括协议转让、司法划拨、拍卖?
答:根据实践中的监管案例,《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买入”和“卖出”,并不局限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股权激励行权等其他方式也可能被视为“买入”和“卖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