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宝万之争”发生后,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计划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阻止市场化收购,目前已有600多家上市公司为此修改了公司章程。近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通过对多家上市公司章程集中审阅和研究,发现其中诸多的反收购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悖,存在不合理地限制股东权利或增加股东义务、抬高股东行权门槛的情况,这不仅影响了公司正常治理,也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对此,投服中心表示,广大中小投资者欢迎市场化的收购行为,这对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上市公司自身发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都有重要的作用。
六类不当反收购条款引关注
截至目前,投服中心对38家上市公司进行了现场行权,通过股东大会现场质询、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等方式持续督促上市公司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不合法、不合规的反收购条款。经过梳理,投服中心指出,“不当反收购条款”主要分为六大类。
一是提高持股比例或设置持股期限限制股东权利。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通过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或增加持股期限要求,限制股东行使提案权、提名权、征集投票权等权利。例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并依据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可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又如,规定“惟有连续27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并在章程中设置征集投票权最低持股比例要求。
二是增设股东的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通过降低信息披露的股权比例,来增加收购方的信息报告义务。例如,规定“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3%,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后续持股比例每增减变动达3%,也应履行相同的报告义务,否则视为放弃其所持或控制的该等股票的表决权。”
三是增加公司收购特别决议、设置超级多数条款。比如,上市公司章程将公司收购列为特别决议事项,并规定相关议案应由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通过;更有甚者,直接将“涉及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交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内容的议案规定表决的通过标准”提高至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五分之四。
四是限制董事结构调整。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后,继任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连续36个月内更换的董事不得超过全部董事会成员的四分之一。”此外,还有上市公司通过对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阻碍收购方提名的董事当选,比如规定“董事候选人应来自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职”等特殊任职条件。
五是赋予大股东特别权利。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要求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
六是设置金色降落伞计划。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被收购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被并购接管且被解除时,将从公司一次性领取巨额补偿金。”
严防“野蛮人”不应超越法律
针对上述六类反收购条款,投服中心认为均属不当且无效。具体来看,就限制股东权利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00至102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82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14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规定,股东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即可行使提案(名)权,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也未对持股期限做任何限制规定;同时,董事会收到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不得将归属于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审查、决策权变相转移至董事会。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持股比例及期限设定了明确的法定要求,上市公司不得自行提高,也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在信息披露方面,《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股份达5%时,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服中心认为,若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线由5%降至3%,实际是对收购人设定了额外义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属于对投资者的交易自由构成不当限制。同样,对于表决权的法定比例,《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一般事项适用1/2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为2/3以上绝对多数决”,若上市公司将任一事项的表决权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人为设定大股东一票否决权,容易异化成部分股东为了自身短期利益否决对公司长远发展有利的决议,从而影响公司议案的正常通过,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董事选任方面,投服中心则认为,上市公司章程不得剥夺、限制股东选任董事的基本权利,也不得通过董事强制性连任,变相延长其法定最长三年的任期。
投服中心指出,我国的《证券法》及《公司法》均未明确限制收购行为,“反收购”并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全体股东负责,不应仅受控股股东的支配,公司章程不应赋予控股股东特别权利、不得违反“同股同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投服中心称,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还可能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前述反收购条款之所以不当,是因为相关条款的设置是出于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整个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存在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
投服中心认为,市场化收购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受到法律保护及监管机构的鼓励。上市公司为防止“野蛮人”入侵,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当反收购条款,会使现有法律形同虚设,破坏公司治理,扰乱资本市场秩序,从而影响上市公司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投服中心呼吁,上市公司应该对公司章程自行核查,对不合法、不合规的章程规定尽快进行整改及修订。对于拒不改正的上市公司,投服中心在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将提起法律诉讼。